- 索 引 号: FJ00351-0200-2008-11002
- 备注/文号: 闽人防办[2008]94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人防办
- 公文生成日期: 2008-12-22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08-12-22 00:00
各设区市人防办、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省人防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各单位在工作实践中对本《暂行规定》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将修改意见于12月30日前报省人防办信息中心。
附件: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十日
附件:
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
(2008年9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全省人防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人防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泄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人防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人防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人防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
(一)对拟上网公开发布的人防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应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拟上网公开发布的人防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三)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四)人防政府信息上网公开发布工作应当遵循“谁发布、谁把关、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省人防办机关各处 (室)、直属单位、各设区市以及县(市)区人防办提供的信息,由各提供信息的单位进行把关负责,不得发送提交涉密信息。
(五)人防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初审、复审”原则,各处(室)保密初审和复审工作,由经办处(室)信息员和处(室)负责人负责把关审查。
(六)上网信息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对拟上网公开发布的信息,由供稿单位信息员进行初审;信息员填写《福建省人防办上网信息审批单》(见附件);供稿单位领导进行审查;信息中心汇总筛选;综合处审核;报办领导审批;上网发布。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部门领导负责制。行政机关业务工作部门就其产生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提出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意见,并对人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审查。
第五条 各人防机关应当建立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人防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七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八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第九条 经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的,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本机关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文字记载应当载明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不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或理由、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保密审查责任人的签章和日期等。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可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三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各级人防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前保密审查的职责,导致不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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