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来源:市人防办 时间:2020-12-07 16:15

  第一条  为加强我办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办属各行政执法机构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办属各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办法制(综合科)负责办理本办内行政执法争议的具体协调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正确、有效地实施。  

  第六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法制(综合科)根据法律、法规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认为本部门行政执法因其他部门受到不利影响的;   

  (三)联合执法过程中因执法配合发生争议的;   

  (四)行政执法机构提出的其它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七条  办属各行政执法机构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应以书面申请形式向办法制(综合科)提出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请求协调事项、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八条  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本着合法、准确、可行的原则,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充分论证,依法协商,妥善解决。   

  第九条 办法制(综合科)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30日内,应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协调,作出处理。对法律已经明确,并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的争议,由法制(综合科)提出意见报办党组决定;办党组无权决定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条  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过程中,需要对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明确或作出解释的,应按有关规定逐级报请有解释权的上级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中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以法律为准绳;   

  (二)效力低的法律规范服从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三)部门规章与政府规章之间不一致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办理; 

  (四)上级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按上级规范性文件办理;   

  (五)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以宪法原则和有关政策为依据;   

  (六)协调的意见和作出的决定的依据要充分。  

  第十二条  法制(综合科)对行政执法争议问题作出处理后,应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构。  

  第十三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后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办法制(综合科)。  

  第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收到处理决定后不执行或拖延执行的,由法制(综合科)向办督查部门提出建议,追究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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